仲裁人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交通費、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各仲裁機構所定標準計算。
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32 條,仲裁人出外調查證據所產生的交通費、食宿費,以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的交通費和滯留期間的食宿費,都要依照各個仲裁機構所制定的標準計算。參考資料中可以舉例如下: 根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2條,各仲裁機構所定標準可以包括交通費用以及在調查期間的食宿費用。這些費用的計算方式是根據具體的情況和仲裁機構所制定的規定來確定的。對於仲裁人來說,他們需要調查證據並可能需要出外進行調查。在這個過程中產生的交通費和食宿費應該按照相應的標準進行計算。同樣地,證人、鑑定人和通譯在出席仲裁程序和提供相關服務時也可能產生交通費和滯留期間的食宿費。這些費用的計算也要遵循各個仲裁機構所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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