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7 條規定詐害信託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內不行使即消滅,自信託行為時起逾 10 年亦同。
Q · 信託撤銷權的期限是多久?
知道後一年,行為後十年,先到者準
依信託法第 7 條,債權人撤銷詐害信託的權利有雙重期間限制:主觀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內必須行使,客觀上自信託行為時起 10 年為絕對上限,兩者先到者為準。這是「除斥期間」非「消滅時效」,不會因對方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重算,期間經過即絕對消滅。
手上握有武器但超過期限不用,武器就鏽掉了。信託法第 7 條就是在給你貼這個期限標籤。第 6 條讓你可以撤銷那些害到你的詐害信託,但這把刀不能永遠握著。從你知道這筆信託有問題那天起算,你只有一年可以動手。這一年不是「訴訟期間」,是「你必須提告的最後期限」。超過一年再去法院?法官會直接用除斥期間駁回你,連實質審理都不會。更殘酷的是十年大限:就算你到第十一年才發現對方當年做了詐害信託,照樣告不了。法律選擇讓信託關係早日穩定,代價是不知情的債權人可能永遠失去追討機會。這條不是在保護你,是在懲罰晚知道的人。
信託法第 7 條為前條(第 6 條)詐害信託撤銷權的期間限制規定,設定主觀 1 年(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與客觀 10 年(信託行為時起)雙重除斥期間,先到者撤銷權即絕對消滅,無中斷或延長機制。本條直接參考民法第 245 條詐害債權撤銷權的時效架構,旨在平衡債權人救濟與信託關係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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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看到信託存在」就算,是「知道這個信託有害你的債權」才開始起算。例如你看到對方有信託,但以為他還有其他財產能還你,當時不知道會害到你的債權,就還不算起算。等你發現他其他財產不夠還你,才算開始。內行人提示:這個「知道」的時點在訴訟中常常是攻防焦點,保留你何時發現對方資不抵債的證據非常關鍵,例如財產報告書、執行結果通知。
信託法第 6 條的撤銷之訴是沒救了,十年客觀期間是絕對的。但不代表完全沒辦法。你可以檢視對方有沒有其他可執行的財產、是否還有其他民事或刑事責任(例如背信罪、侵占罪)可以追究。內行人提示:十年期間過後,法律選擇保護信託關係的穩定,這是制度上的取捨,不是個案的不公。認清這點後,把力氣用在還能動的地方。
主觀 1 年(知悉起)+ 客觀 10 年(行為起)雙重期間設計,先到者為準,期滿絕對消滅。
不是看到信託存在就算,是知道這個信託會害到自己債權的那一刻才開始計時。
除斥期間絕對到期、無中斷重算、法院依職權審查;消滅時效可中斷重算、需當事人抗辯。
依信託法第 6 條,債權人可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明知害債權卻仍設立的信託行為。
蒐證 → 確認知悉時點 → 在 1 年內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送達 → 同時聲請假處分凍結信託財產。
閱卷紀錄、書信往來、財產報告書、執行不能通知書、登記查詢紀錄都是常見證據。
必須是訴狀送達法院的日期才算,存證信函、律師函都不算,律師費約 8-15 萬起跳。
同步聲請假處分,提供擔保金(通常為標的價值三分之一),法院核准後可禁止信託財產移轉。
兩條期間結構完全相同,前者針對信託、後者針對一般詐害債權,可同時主張但期間一起跑不會延長。
視個案而定,主觀期間通常先到,但若一直不知情則受十年絕對封頂。
| 比較面向 | 信託法第 7 條(除斥期間) | 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 |
|---|---|---|
| 性質 | 權利存續期間,期滿絕對消滅 | 請求權時效,可因抗辯而拒絕履行 |
| 中斷機制 | 無中斷,無重算 | 可因承認、起訴、請求中斷重算 |
| 期間起算 | 主觀(知悉)1 年 + 客觀(行為)10 年 | 一般 15 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 法院職權 | 法院應依職權審查 | 需當事人主動抗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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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為使信託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而不決,爰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前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為使信託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而不決,爰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前條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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