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6 條建立詐害信託撤銷權:信託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可聲請法院撤銷,信託成立六個月內破產者推定有害債權。
Q · 債務人把財產做信託脫產,我還追得到嗎?
追得到。信託法 6 條讓你撤銷信託
依信託法第 6 條第一項,只要信託行為害到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信託。更關鍵的是第三項: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破產者,法律直接推定信託有害債權,舉證責任翻轉到對方身上。實務上常用於配偶離婚前脫產、企業負責人個人作保後脫產等情境,是擊穿信託防火牆的核心武器。
債主最怕的不是債務人還不出錢,是債務人「明明有錢卻藏起來」。信託法第 6 條就是為了堵住這個漏洞。債務人把房子、股票、現金「信託」給親戚朋友,名義上財產不是他的了,債主告也告不到,但實際上受益人是他老婆小孩,錢還是在他家裡流動。這種把戲法律早就看穿了。只要這個信託「害到」你這個債權人的權利,你可以聲請法院撤銷它,讓財產回到原狀,你才能執行。更狠的是第三項:信託成立六個月內,委託人就破產了?法律直接推定這個信託有害債權,舉證責任翻轉,不用你證明他是故意脫產,而是他要證明自己不是。六個月這條紅線,是脫產者的惡夢。
信託法第 6 條為詐害信託撤銷權之核心規範,建立債權人對抗債務人以信託形式脫產之法律機制。包含三層結構:第一項為撤銷權主體與要件(信託害及債權即可聲請撤銷)、第二項為善意受益人保護(已取得之利益原則上不受影響)、第三項為六個月內破產之有害推定(舉證責任翻轉),為大陸法系債權人保護制度之重要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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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得到。依信託法第 6 條第一項,債權人可向法院提撤銷信託之訴,只要證明信託害到債權即可。信託給親屬本身就是「有害債權」的強力佐證。內行人提示:撤銷之訴要併假處分聲請,不然對方可能在判決前再次處分信託財產。假處分要交擔保金但可凍結財產,非常值得。
債務人做信託後,剩餘財產不夠還你即為有害債權。需證明兩件事:原本欠你(借據、判決書),以及信託後財產減少到不足清償(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內行人提示:不用證明對方故意。客觀上有害即足,這比民法第 244 條第一項無償詐害還寬鬆,因信託法推定信託本身為法律特別監控之行為。
不是。六個月只是「推定」門檻,過了仍可撤銷,只是舉證責任在你身上。你必須證明信託確實有害債權且對方知情。內行人提示:超過六個月者,建議併同主張民法第 244 條詐害債權撤銷權,雙軌並進多一條戰線多一個機會。
建立詐害信託撤銷權,債權人對害及其債權之信託行為可聲請法院撤銷,並設有六個月內破產之有害推定機制。
法律直接認定有害債權,舉證責任翻轉到受託人/受益人。第三項適用於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破產之情形。
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時不知亦不可得而知信託害及債權者,其已取得之利益受法律保護不被追回。
債務人做信託後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權即構成有害,不需證明主觀故意,客觀上有害即可。
調閱信託登記 → 蒐集債權與害及債權證據 → 判斷是否六個月推定期內 → 併假處分凍結 → 起訴撤銷信託。
裁判費依信託財產價額約 1.1%(500 萬約 5 萬餘)、律師費 8-15 萬起跳、假處分擔保金通常為請求金額 1/3。
地政事務所查不動產信託登記、集保結算所查證券信託登記、調閱債務人聯徵與稅務資料、聲請法院命提出財產清冊。
依信託法第 7 條,自知悉撤銷原因起 1 年內、自信託行為時起 10 年內。
信託法 6 對信託行為有六個月推定機制更有利;民法 244 適用範圍廣但需證明害及債權。實務上常併行主張雙軌作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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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託法 6 條三種情境舉證負擔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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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二、為兼顧受益人之權益,第二項規定受益人已取得利益者,除所取得者為未屆清償期之利益或取得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時,如仍使受益人保有其利益,尚有未妥,應無保護之必要外,其已取得之利益不因信託行為之撤銷而受影響。 三、為避免債權人舉證困難,爰參考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意旨,於第三項規定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四、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二條、韓國信託法第八條等立法例。
一、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二、為兼顧受益人之權益,第二項規定受益人已取得利益者,除所取得者為未屆清償期之利益或取得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時,如仍使受益人保有其利益,尚有未妥,應無保護之必要外,其已取得之利益不因信託行為之撤銷而受影響。 三、為避免債權人舉證困難,爰參考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意旨,於第三項規定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四、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二條、韓國信託法第八條等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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