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規定,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十五日內為准駁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多十五日,合計最長三十日。
Q · 申請政府資料機關一直不回,到底要等多久?
最多三十天,逾期可視同駁回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多再延十五日,合計最長三十日。若資料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權益,機關須先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第三人所在不明者改以公告通知,逾十日未表意見者機關得逕為准駁。超過三十日仍無准駁,實務上可視同駁回,依第 20 條提起行政救濟。
你申請看一份政府資料,然後就是漫長的等待,不知道要等多久,也不知道機關拖著算不算違法。第 12 條把這個模糊地帶變成一支碼錶:機關從受理那天起算,十五天內必須給你「准」或「駁」的答覆,真的有需要才能延,而且最多再延十五天,沒有第三次。所以最壞情況就是三十天。這個數字對你的價值在於:一旦超過,機關的沉默就不再是無辜的「還在處理」,而是你可以視同被駁回、直接往上提救濟的訊號。條文還藏了一層:如果你要的資料牽涉到某個特定的人、公司或團體的權益,機關要先用書面問對方意見、給對方十天,這就是有時候你的申請會多卡一段時間的原因。但對方十天不回,機關照樣可以自己決定,不會無限期卡在那。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為政府資訊申請的准駁期限規範,建立「十五日基本期限+至多一次十五日延長」的處理時程上限(合計最長三十日),並就資料涉及特定第三人權益時,設有十日意見徵詢與所在不明時的公告程序,構成人民知的權利與第三人權益保護之間的時程平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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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確認受理日,算到第 30 天(15 天基本期限加最多 15 天延長)。超過還沒給准駁,機關已逾期,你可以把這個沉默視同駁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提起訴願。內行人提示:很多人卡在不敢動、怕得罪機關,但逾期的法律責任在機關不在你,逾期未決定本身就是你訴願時最有力的主張。
因為你要的資料涉及某個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的權益,第 12 條第 2 項要機關先給對方 10 天表示意見,這是保護第三人。機關通知的是有人申請涉及你的資訊,通常不會揭露申請人是誰。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能事先取得該第三人同意公開的書面,附在申請裡,就能觸發但書直接跳過這 10 天,省下不少時間。
不行。第 12 條第 1 項把延長寫死了:必要時得延長,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只能延這一次。內行人提示:機關若用還在審酌無限拖過三十天,已違反這個上限,這正是你催辦或訴願時可以直接指出的程序瑕疵。
規範政府資料申請的准駁期限,建立十五日基本期限加最多一次十五日延長、合計最長三十日的處理時程上限。
基本期限是受理日起十五日;延長是必要時加一次、不得逾十五日,兩者相加是三十日天花板,沒有第三次。
機關逾法定期限仍不為准駁,實務上把這個沉默擬制為駁回處分,讓申請人取得提起行政救濟的門票。
申請資料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權益時,機關須先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的程序保障。
確認受理日→標記第 15 天與第 30 天→檢視延長通知合不合法→逾 30 日依第 20 條提訴願,書狀指明機關逾期未決定。
未延長為受理日加十五日;機關通知延長則為受理日加三十日上限;涉第三人另計十日意見徵詢期。
對機關逾期或駁回提起訴願不收裁判費;後續若進行政訴訟,裁判費與是否委任律師另計。
保留申請收執、受理回條或收文號與日期,對照法定十五日或三十日上限即可證明逾期。
政府資訊申請優先適用本法第 12 條的特別期限;本法未規定者才回到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處理期間。
| 情境 | 處理上限 | 第三人程序 |
|---|---|---|
| 一般申請 | 15 日(必要時延 15 日,最長 30 日) | 無 |
| 涉及第三人權益 | 30 日上限+第三人 10 日意見徵詢 | 書面通知 10 日,逾期得逕為准駁 |
| 第三人所在不明 | 30 日上限不變 | 改以公告通知,程序繼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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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立法理由一、為提升行政效率,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政府機關受理資訊提供之處理期限,以利適用。 二、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又如該利害關係人所在不明時,前開通知義務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如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如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為避免延誤資訊取得時機,爰於第四項規定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政府機關受理資訊提供之處理期限,以利適用。 二、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又如該利害關係人所在不明時,前開通知義務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如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如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為避免延誤資訊取得時機,爰於第四項規定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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