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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府機關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2.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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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II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節省行政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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