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範核准後的提供形式:得給複製品或提供閱覽、抄錄、攝影,涉他人智財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Q · 申請准了,機關卻只讓我看不讓我影印,合法嗎?
可能合法。涉他人智財權或難執行時得僅供閱覽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1項,核准後機關原則上應按媒介型態給予重製或複製品,或讓你閱覽、抄錄、攝影。但有兩個例外可只給閱覽:資料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實際上難於執行(難以複製)。若不落在這兩種情形,限制你只能看就站不住腳,可要求依本條提供複製品或允許攝影;機關以「難於執行」為由時,可請其書面具體說明困難所在。
機關核准了你的申請,你以為終於能把資料完整帶回家,結果窗口只讓你在現場看、不給影印。問題出在哪?第 13 條決定的不是「能不能拿到」,而是「能拿到什麼形式」。原則上機關可以給你重製品、複製品,或讓你閱覽、抄錄、攝影,看資料存在什麼媒介就給對應的形式。但有兩個轉折會把你的權利往下調:如果資料牽涉到別人的智慧財產權,或實際上很難複製,機關可以只讓你閱覽不給你拷貝。還有一種情況很多人吃悶虧:你要的資料其實機關早就主動公開在網站或公報上了,這時機關可以不另外做給你,直接告訴你去哪裡查就算盡了義務。所以「核准」只是入場券,你真正能帶走什麼,要看這條的菜單。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為「提供形式」規範:機關核准申請後,依資訊所在媒介物型態給予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閱覽、抄錄、攝影;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項並允許對已依法主動公開之資訊,以告知查詢方式代替提供。本條決定的不是「能否取得」,而是「能取得何種形式」。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看情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原則上你可以要重製品、複製品或攝影,但有兩個例外:資料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實際上難於複製執行,機關可以只給閱覽。若機關說『難於執行』卻講不出具體困難,可要求書面說明理由。
不一定。第13條第2項允許機關對已依法主動公開的資訊,用告知查詢方式代替另外提供,這是合法的。關鍵在那份資料是不是真的查得到;若機關說已公開但照其位置根本找不到,這個告知查詢就不算數。
能看到不等於能自由使用。第13條容許機關對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資料只給閱覽。即使取得內容,後續重製、散布仍受著作權法規範,要再利用前先確認權利狀態與授權範圍。
規範機關核准申請後該用什麼形式提供資料:複製品或閱覽、抄錄、攝影,例外得僅供閱覽。它決定的是形式不是能否取得。
前兩者與攝影可取得可帶走的版本;閱覽、抄錄只能現場看或手抄。依資訊媒介型態選擇適當方式。
指實際上難以複製、製作的情形,機關得僅供閱覽,但應能具體說明困難所在,不能空言搪塞。
資訊已依法主動公開時,機關可告知你查詢途徑代替另行製作,但該資訊須確實查得到才算盡義務。
申請書直接寫明要『複製品』或攝影,把需求做在前面,避免到場才發現只能閱覽又要重跑。
當場確認限制理由是否落在涉他人智財權或難於執行;不屬於就要求依第13條提供複製品或允許攝影。
依其指示的位置實際查詢;若根本找不到,可主張告知查詢不成立,要求正式提供。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出。
第13條定『提供形式』,第16條定核准後的『書面通知與含智財權資訊處理』,兩者配套適用。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立法理由一、明定政府資訊提供之方式。 二、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政府資訊,為避免因提供而毀損或滅失,並顧及與原本之一致性,明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資訊之申請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惟若資訊內容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僅得給予閱覽,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已經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者,為節省行政成本,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查詢方法,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一、明定政府資訊提供之方式。 二、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政府資訊,為避免因提供而毀損或滅失,並顧及與原本之一致性,明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資訊之申請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惟若資訊內容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僅得給予閱覽,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已經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者,為節省行政成本,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查詢方法,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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