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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 條

  1. 1.政府機關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2. 2.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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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範核准後的提供形式:得給複製品或提供閱覽、抄錄、攝影,涉他人智財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Q · 申請准了,機關卻只讓我看不讓我影印,合法嗎?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1項,核准後機關原則上應按媒介型態給予重製或複製品,或讓你閱覽、抄錄、攝影。但有兩個例外可只給閱覽:資料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實際上難於執行(難以複製)。若不落在這兩種情形,限制你只能看就站不住腳,可要求依本條提供複製品或允許攝影;機關以「難於執行」為由時,可請其書面具體說明困難所在。

白話解讀

機關核准了你的申請,你以為終於能把資料完整帶回家,結果窗口只讓你在現場看、不給影印。問題出在哪?第 13 條決定的不是「能不能拿到」,而是「能拿到什麼形式」。原則上機關可以給你重製品、複製品,或讓你閱覽、抄錄、攝影,看資料存在什麼媒介就給對應的形式。但有兩個轉折會把你的權利往下調:如果資料牽涉到別人的智慧財產權,或實際上很難複製,機關可以只讓你閱覽不給你拷貝。還有一種情況很多人吃悶虧:你要的資料其實機關早就主動公開在網站或公報上了,這時機關可以不另外做給你,直接告訴你去哪裡查就算盡了義務。所以「核准」只是入場券,你真正能帶走什麼,要看這條的菜單。

法律定性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為「提供形式」規範:機關核准申請後,依資訊所在媒介物型態給予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閱覽、抄錄、攝影;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項並允許對已依法主動公開之資訊,以告知查詢方式代替提供。本條決定的不是「能否取得」,而是「能取得何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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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機關核准申請後該用什麼形式提供:複製品或閱覽、抄錄、攝影,例外得僅供閱覽。

Q2申請准了一定能影印帶走嗎?

不一定。涉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時,機關得依法只讓你閱覽。

Q3機關叫我自己上網查是在敷衍嗎?

若該資訊確已依法主動公開,依第13條第2項以告知查詢代替提供是合法的。

Q4什麼叫『難於執行』?

指實際上難以複製、製作的情形,但機關應能具體說明困難所在,不能空言搪塞。

Q5重製品、複製品、攝影差在哪?

依資訊存在的媒介型態而定,目的都是讓你取得可帶走的版本;攝影是其中一種替代方式。

Q6被機關不當限制提供形式怎麼辦?

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出。

Q7資料裡有別人的著作我能拿來用嗎?

能看到不等於能自由使用,後續重製散布仍受著作權法規範,應先確認授權範圍。

Q8申請時要先講清楚要什麼形式嗎?

建議在申請書直接寫明要『複製品』或攝影,避免到場才發現只能閱覽又要重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情報公開法第14条(開示の実施 ─ 開示方法)
🇰🇷 韓國정보공개법 제13조(정보공개 여부 결정의 통지 및 공개 방법)
🇨🇳 中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34条(提供形式)
🇩🇪 德國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IFG) § 7 Abs. 3-4(Art des Informationszugangs)
🇫🇷 法國Code des relations entre le public et l'administration, article L311-9(modalités de communication)
🇺🇸 美國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5 U.S.C. § 552(a)(3)(B)(form or format of rec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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