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3條的規定,有以下兩點: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在我國已經許可執行的同一犯罪行為,不得再依我國法律進行審判處斷。這意味著,如果一個人已經在外國法院經受裁判並在我國被許可執行刑罰,那麼他不會再次受到我國法律的審判。 2. 在前一次犯罪已經在外國法院受到裁判並被允許在我國執行的情況下,刑法中關於累犯的規定也適用。也就是說,如果同一人在外國已經被判有罪並受到刑罰執行,他再次犯罪並被移交回我國,在刑法上會被視為累犯。 範例:假設某人在美國犯下詐騙罪,被判刑並在美國執行,在申請移交後被遣送回台灣。根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3條第一項的規定,台灣不能再對該人進行詐騙罪的審判,因為他已在美國受到裁判並在台灣執行了刑罰。此外,根據該法第13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該人在台灣再次犯了詐騙罪,根據刑法的累犯規定,他將被視為累犯,刑期可能會更重。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執行之同一行為,不得再依我國法律處斷。 刑法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而該裁判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執行者,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我國法院既已依本法宣告許可執行外國法院裁判,依一事不再理及妥適運用司法資源等原則,爰為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外國法院裁判既經我國法院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徒刑,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亦應適用之,爰為本條第二項規定。
一、我國法院既已依本法宣告許可執行外國法院裁判,依一事不再理及妥適運用司法資源等原則,爰為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外國法院裁判既經我國法院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徒刑,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亦應適用之,爰為本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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