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5 條規定了受刑人假釋出獄的情形。根據該條,經接收在我國執行的受刑人,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1. 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有悔改的證據,並且沒有符合同條第二項的情況。 2. 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且有悔改的證據。 此外,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的受刑人,可以按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以認定是否具有悔改的依據。換算標準、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的辦法由法務部制定。 參考資料:《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一、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悛悔有據,且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二、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悛悔有據。 受刑人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前項有悛悔之依據。其換算標準、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經接收返國執行受刑人之假釋條件。 二、受接收之受刑人在移交國之執行,得視情形,按我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標準換算所得分數,使其返國執行後,得有假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一、第一項規定經接收返國執行受刑人之假釋條件。 二、受接收之受刑人在移交國之執行,得視情形,按我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標準換算所得分數,使其返國執行後,得有假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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