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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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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一、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悛悔有據,且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二、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悛悔有據。
  2. 2.受刑人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前項有悛悔之依據。其換算標準、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5 條規定了受刑人假釋出獄的情形。根據該條,經接收在我國執行的受刑人,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1. 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有悔改的證據,並且沒有符合同條第二項的情況。 2. 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且有悔改的證據。 此外,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的受刑人,可以按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以認定是否具有悔改的依據。換算標準、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的辦法由法務部制定。 參考資料:《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立法沿革 1

(1020104 制定)

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一、一般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悛悔有據,且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二、少年受刑人合併其國內外已執行之徒刑,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悛悔有據。   受刑人於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得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換算所得分數,並得為認定前項有悛悔之依據。其換算標準、認定依據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經接收返國執行受刑人之假釋條件。   二、受接收之受刑人在移交國之執行,得視情形,按我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標準換算所得分數,使其返國執行後,得有假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1020104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經接收返國執行受刑人之假釋條件。   二、受接收之受刑人在移交國之執行,得視情形,按我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之責任分數標準換算所得分數,使其返國執行後,得有假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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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5 條規定:「經接收在我國執行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出獄: 一、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1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