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根據問題所提及的監獄行刑法第144條,該條規定了在經過依前一條相驗並通知後,屍體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時,可以進行火化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具體來說,根據該條的規定,如果進行屍體相驗後七日內沒有人前來請領屍體,或者無法通知到屍體的家屬或相關方,則可以將屍體進行火化處理,並將骨灰存放於相應的設施中。 此外,還需要參考相關的法規和資料來對這一條進一步解析。
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定通知之對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另將等候期間由原規定之二十四小時延長至七日,並修正為火化之處理方式,以符目前實務之運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受刑人死亡後之遺體,雖經通知程序無人請領,如未經受刑人生前具體表明願意捐贈大體或簽署大體捐贈卡者,仍不宜由監獄逕將受刑人大體提供醫院或醫學研究機構解剖,以尊重其意願,爰將原第一項後段刪除。 四、原第一項規定,已修正為死者之屍體無人請領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得請求合葬及請求領回已埋葬屍體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所定通知之對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另將等候期間由原規定之二十四小時延長至七日,並修正為火化之處理方式,以符目前實務之運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受刑人死亡後之遺體,雖經通知程序無人請領,如未經受刑人生前具體表明願意捐贈大體或簽署大體捐贈卡者,仍不宜由監獄逕將受刑人大體提供醫院或醫學研究機構解剖,以尊重其意願,爰將原第一項後段刪除。 四、原第一項規定,已修正為死者之屍體無人請領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得請求合葬及請求領回已埋葬屍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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