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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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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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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本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得給予和緩處遇情形,應參酌診斷書、
身心障礙證明
、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並由醫師評估
受刑人
之身心狀況後認定之。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評估。
前項情形,監獄應將有關資料及名冊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
之。如監督機關認不符合者,應回復一般處遇。
第一項文件,除明列效期者外,以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者為限。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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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入監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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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監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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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戒護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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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作業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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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教化及文康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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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給養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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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衛生及醫療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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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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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賞罰與賠償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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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陳情及申訴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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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假釋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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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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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章 死亡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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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章 附則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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