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對於進行和緩處遇的情形,應參考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或相關醫囑證明文件等,並由醫師對受刑人的身心狀況進行評估後進行認定。如果必要時,監獄也可以委請其他專業人士來協助評估。 2. 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對於上述情形,監獄應將相關資料和名冊提交給監督機關進行核定。如果監督機關認為不符合標準,則應將處遇改為一般。 3. 第一項文件,除非特別說明有效期限,否則限制在提出前三個月內開立的文件。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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