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監獄為達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監獄長官之准許,得免予檢查。
- 監獄人員或經監獄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監獄指定之處所。
-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或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監獄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五、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