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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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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監獄審查准後,受刑人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進行健康檢查。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監獄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監獄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監獄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業,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機構開立收據,由受刑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由監獄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可以依法向監獄提出健康檢查的請求。以下是對該條中各項的解釋: 一、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並說明申請的理由。如果希望自費延請醫事人員進行檢查,則需附上經醫師評估證明必要的文件。 二、監獄在審查核准後,受刑人可以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承擔費用延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進行健康檢查。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監獄提供醫療服務時,需向監獄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必要時,監獄可以向醫事人員所屬的醫療機構確認其身份和執業情況。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需要按照醫療法和相關醫事人員法規的要求製作和保存檢查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給監獄保留。檢查報告應該根據檢查結果,秉持醫療專業的原則進行記載。 五、自費延請進行健康檢查所需的費用,原則上由醫事人員所屬的醫療機構開立收據,由受刑人的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必要時,監獄可以從受刑人的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進行健康檢查的實施時間、地點、方式由監獄依據情況決定。 這些解釋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內容,並參考了法務部公告資料,包括《法務部公告─釋義字詞解釋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公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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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