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提起申訴時,除依該條所定準用相關規定外,其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且監督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了受刑人與監督機關之間在提起申訴時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受刑人提起申訴時,監督機關申訴審議小組不得包含與申訴事項無關的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同時,監督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應依據職權進行調查收集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的限制。 資料示範: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當受刑人提起申訴時,監督機關在審議過程中不可以依據他們之前的違規紀錄作為判斷依據,必須基於申訴事項本身進行調查並考慮相關證據。另外,該判決也強調了監督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應遵守職權,並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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