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辦理維持或廢止受刑人假釋中,發現已有刑法第七十八條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應撤銷或得撤銷假釋之情形者,應僅辦理撤銷假釋,其餘不予以處理。
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當監獄辦理維持或廢止受刑人假釋時,如果發現已經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的必須撤銷或可以撤銷假釋的情況,則只需處理撤銷假釋的事宜,其他事項則不作處理。 這表示當受刑人符合特定條件時,監獄只需要辦理撤銷其假釋的手續即可,其他相關事項不需要再進一步處理。這條規定的出發點是為了確保假釋制度的適切運作,當受刑人的行為符合撤銷假釋的要件時,即使有其他未符合撤銷假釋要件的情形存在,仍然可以著手處理假釋的撤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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