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受刑人之假釋,有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後段假釋尚未期滿之情形,嗣後再假釋時,監獄應將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前案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相關文件,通知嗣後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辦理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3條,當受刑人的假釋被廢止且再次假釋時,監獄應該將原執行指揮書中關於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的文件通知後續負責執行保護管束的機關,以便進行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例子: 如果一名受刑人在假釋期間違反了保護管束規定,並且其假釋被撤銷,後來又被假釋出獄。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3條,監獄應將該受刑人的原先假釋期間已執行的保護管束日數相關文件通知相應的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以便後續的假釋折抵計算與執行保護管束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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