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未出監前,指受刑人尚未離開監獄而言,包含在監內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罰,尚未出監者;所稱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指受刑人發生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移入違規舍之懲罰。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4條,針對本法第120條第4項所涉及之未出監前的定義,說明了受刑人在尚未離開監獄的情況下,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罰的情況。此條款還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的定義進行了解釋,指的是受刑人在依照本法第86條第1項所定的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後,依照同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受到移入違規舍之懲罰。具體規定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判字第2065號判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