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第 114 條
-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
-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已繫屬於法院之準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 5.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得提起準抗告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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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修正後的法律,在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前受理的申訴事件,如果還沒有作出決定,則應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2. 根據修正後的法律,在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前可提起申訴的事件,如果在修正施行日之前還未逾法定救濟期限,則可以在修正施行日的次日起算的十日內依照新的法規提起申訴。 3. 根據修正後的法律,在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前有適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和第三款情形的申訴,如果根據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計算的申訴期限在修正施行日之前還未屆滿,則申訴期限不變,從修正施行日的次日起算的十日內提起申訴。 4. 根據修正後的法律,在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前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已經繫屬於法院的準抗告案件,如果尚未結束,根據修正施行後的法律,仍由原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理。 5. 根據修正後的法律,在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前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可提起準抗告案件的,可以在修正施行日的次日起算的三十日內,依照新的法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以上解釋參考了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法第一條、第四條,以及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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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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