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羈押法第85條,被告具有以下情形時,可以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1. 不服看守所對其個人權益進行的處分或管理措施; 2. 看守所對其根據羈押法請求的事件,拒絕其請求或在二個月內未作出決定,且認為其權益或法律上的利益受到損害; 3. 因羈押所生的財產給付引起的公法上的爭議。 根據法條的標準,處分或管理措施(第1款)、拒絕請求的申訴(第2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的申訴(第2款)必須在被告收到或知道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日起的十日內提出。而對於不依請求作成決定的申訴,應在被告提出請求滿兩個月之日起的十日內提出。 看守所認為被告的申訴有理由時,應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來的處分或管理措施,或根據被告的請求或申訴作出決定。 對於以書面以外的方式進行的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果相對人有合理理由要求以書面形式,看守所不得拒絕。 申訴書應附上理由,並說明救濟方法、期限和受理機關。 參考資料:《羈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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