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第 85 條
- 1.被告因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一、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 2.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被告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被告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 3.看守所認為被告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 4.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看守所不得拒絕。
- 5.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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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羈押法第85條,被告具有以下情形時,可以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1. 不服看守所對其個人權益進行的處分或管理措施; 2. 看守所對其根據羈押法請求的事件,拒絕其請求或在二個月內未作出決定,且認為其權益或法律上的利益受到損害; 3. 因羈押所生的財產給付引起的公法上的爭議。 根據法條的標準,處分或管理措施(第1款)、拒絕請求的申訴(第2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的申訴(第2款)必須在被告收到或知道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日起的十日內提出。而對於不依請求作成決定的申訴,應在被告提出請求滿兩個月之日起的十日內提出。 看守所認為被告的申訴有理由時,應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來的處分或管理措施,或根據被告的請求或申訴作出決定。 對於以書面以外的方式進行的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果相對人有合理理由要求以書面形式,看守所不得拒絕。 申訴書應附上理由,並說明救濟方法、期限和受理機關。 參考資料:《羈押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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