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看守所先行支付者,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看守所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被告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根據「羈押法第113條」的規定,被告應該自行負擔交通費用,但如果看守所先行支付,則可以從被告的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如果沒有足夠的款項可以扣除,則看守所可以以書面行政處分的方式,要求被告在30日內償還。如果在償還期限屆滿後仍未還清,看守所可以將此事移送行政執行程序。例如,如果被告因違法行為被羈押在看守所期間,看守所支付了他的交通費用,但被告沒有足夠的保管金或勞作金可以扣除,看守所可以以書面行政處分的方式要求被告在30日內償還這筆款項。如果被告在逾期未償還的情況下,看守所可以將此事移送行政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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