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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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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看守所先行支付者,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看守所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被告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羈押法第113條」的規定,被告應該自行負擔交通費用,但如果看守所先行支付,則可以從被告的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如果沒有足夠的款項可以扣除,則看守所可以以書面行政處分的方式,要求被告在30日內償還。如果在償還期限屆滿後仍未還清,看守所可以將此事移送行政執行程序。例如,如果被告因違法行為被羈押在看守所期間,看守所支付了他的交通費用,但被告沒有足夠的保管金或勞作金可以扣除,看守所可以以書面行政處分的方式要求被告在30日內償還這筆款項。如果被告在逾期未償還的情況下,看守所可以將此事移送行政執行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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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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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羈押法第 113 條規定:「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看守所先行支付者,看守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羈押法第 1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