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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
  2. 被告經看守所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3. 看守所對身心障礙被告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4.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看守所生活作息,或看守所管理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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