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羈押法第91條第1項,審議小組委員在申訴事件中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1. 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2. 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3. 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另外,根據羈押法第91條第2項,如果申訴人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對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申訴人可以提出原因和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第3項解釋指出,對於申請迴避的決定,由審議小組來做決議。如果不服審議小組的駁回決定,可以在五日內向監督機關提請覆決,監督機關除非有正當理由,應在十日內做出適當的處置。 第4項指出,如果申訴人對監督機關的覆決決定不服,僅可以在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最後,根據羈押法第91條第5項,如果審議小組委員符合第1項的情形卻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則應由看守所按職權命其迴避。 以上解釋根據我所提供的資料,主要來自《羈押法》本身,並根據其相關條文和解釋進行分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