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協助之。
根據外役監條例第11條,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如有必要,可以請求當地警察機關、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的協助。根據上述條文所提到的相關機關,外役監在執行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時可以依法請求協助。具體而言,外役監所請求協助的機關可以包括當地警察機關、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這些機關在處理外役監的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時,可以提供協助和支援,確保外役監的正常運作。例如,當外役監需要處理重大安全事件時,可以請求當地警察機關提供專業的安全防護措施;當需要對外役監的處遇方式進行審查時,可以請求相關的法院提供意見和指導。這些協助的範圍和方式,將根據具體情況和需要而定,並需要依法遵循適當的程序和程序。
典獄長及各課長,應隨時前往各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外役監之管理、警衛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立法理由「警衛」兩字為老舊用語,爰修正為「戒護」兩字。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協助之。
立法理由本條文字修正。原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於第十條之規定,考量時空背景已截然不同,外役監設立目的亦已從徵用勞動力轉變為實施開放處遇,故不再僅有受刑人管理之需要,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外役監得為處遇安排請求其他機關之行政協助。另為促進業務效率分工和處遇面向之完整,刪除得請求國防機關協助之文字,並擴大其他機關之範圍。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典獄長及各課長,應隨時前往各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外役監之管理、警衛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警衛」兩字為老舊用語,爰修正為「戒護」兩字。
本條文字修正。原規定係本法於民國五十一年立法時即訂定於第十條之規定,考量時空背景已截然不同,外役監設立目的亦已從徵用勞動力轉變為實施開放處遇,故不再僅有受刑人管理之需要,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外役監得為處遇安排請求其他機關之行政協助。另為促進業務效率分工和處遇面向之完整,刪除得請求國防機關協助之文字,並擴大其他機關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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