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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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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移入監獄辦理接收時,發現受刑人有不符前條各款事項者,應請移出監獄接回之。
  2. 2.前項受刑人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或最近一個月內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情形者,移入監獄應先行收容,施以適當醫治,並為下列處置: 一、經醫師評估健康狀況已有顯著改善者,得檢具診斷證明報請監督機關准,由移出監獄接回。 二、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移送病監或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保外醫治。
  3. 3.移出監獄應將前二項情形陳報監督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了受刑人在移入監獄時的相應處理方式。根據第一項,如果在接收時發現受刑人有不符前條各款事項的情況,應將其請移出監獄接回原來的地方。而根據第二項,如果受刑人符合第13條第一款所定的情形,或者在最近一個月內根據第62條第一款被送往醫療機構接受治療,那麼在移入監獄之前,應先將其收容並進行適當的醫療處置。其中,醫師評估後顯著改善健康狀況的受刑人可以檢具診斷證明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然後將其移出監獄接回;而對於無法進行適當治療的受刑人,可以依據第62條移送至病監或依據第63條進行保外醫治。最後,根據第三項,將上述情形的受刑人移出監獄時,應將此情況陳報監督機關。 參考資料: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定、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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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 15 條規定:「移入監獄辦理接收時,發現受刑人有不符前條各款事項者,應請移出監獄接回之。前項受刑人有本法第十三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