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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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了受刑人在移入監獄時的相應處理方式。根據第一項,如果在接收時發現受刑人有不符前條各款事項的情況,應將其請移出監獄接回原來的地方。而根據第二項,如果受刑人符合第13條第一款所定的情形,或者在最近一個月內根據第62條第一款被送往醫療機構接受治療,那麼在移入監獄之前,應先將其收容並進行適當的醫療處置。其中,醫師評估後顯著改善健康狀況的受刑人可以檢具診斷證明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然後將其移出監獄接回;而對於無法進行適當治療的受刑人,可以依據第62條移送至病監或依據第63條進行保外醫治。最後,根據第三項,將上述情形的受刑人移出監獄時,應將此情況陳報監督機關。 參考資料: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大法官釋字第653號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定、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
- 受刑人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收容名詞
- 核名詞
- 第六十二條條文
- 第六十三條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13 條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62 條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63 條條文
-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1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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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