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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除立即以獄政管理資訊系統線上通報外,應以書面或其他當方式載明受刑人年籍、現執行罪名、應執行刑期、脫逃之發生時間及地點等資訊,通報矯正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及保護機構。
  2. 前項警察機關應參酌該脫逃受刑人之通報及其相關刑案資訊,發現有本法所定之權益保障對象時,除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自知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聯絡資訊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
  3. 保護機構接獲第一項之通報後,發現有其保護服務對象時,應儘速協助提供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聯絡資訊予第一項之警察機關,並通知分會協處之。
  4. 如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案件,應由第一項之警察機關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協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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