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 二、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而與原蒐集目的不符。 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施行细则第20条,特定目的消失可以指下列情况之一: 1. 公务机关经裁撤或改组,没有承受业务的机关。 2. 非公务机关停业、解散,没有承受机关,或者所经营的业务变更,与原蒐集目的不符。 3. 特定目的已经达成,没有继续处理或利用的必要。 4. 其他情况足以认定该特定目的已经无法达成或不存在。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公务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而无承受业务的机关,或者非公务机关停业或解散而没有承受机关,或者特定目的已经达成且没有继续处理或利用的必要,或者其他情况足以认定该特定目的已经无法达成或不存在,那么个人资料的处理或利用应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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