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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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了在個人資料處理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情況可視為必要而不需要刪除個人資料: 1.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表示根據相關法律或契約,有特定的時限要求保存個人資料,因此在這段期限內,個人資料被視為必須保留,而不需要刪除。 2.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表示如果刪除個人資料會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則可以認定為不需要刪除,因為保留個人資料會更符合當事人的保護需求。 3.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表示除上述兩種情況外,還可能存在其他不能刪除的正當理由,但具體的情況沒有明確列舉出來。 其中一個與該項法規有關之範例是: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處理個人資料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這表示在一些特定情況下,即使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刪除個人資料,當事人仍然可以擁有查詢、閱覽或複製的權利,可能因此而不需要刪除個人資料。 參考資料: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 個人資料保護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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