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4條建立最小知悉原則:他機關提供的機密只限辦理該案人員知悉持有使用,並須按原等級保密。
Q · 機密送到我的機關,是不是全機關的人都能看?
不行,只有實際辦這個案子的人能碰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4條第1項,他機關提供的國家機密,只有「辦理該機密的人員」能知悉、持有或使用,未承辦的同事即使官比你大、坐你隔壁也不能調閱,而且接收後必須按原核定等級繼續保密。第2項另要求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案接觸機密時,還要依各自訂定的保密作業辦法處理,調查權大不代表知情權無限。
機密送到你的機關,不代表你機關裡每個人都能翻來看。第 24 條建立的是「最小知悉原則」:一份機密只有「實際辦理該案的人」能知悉、持有、使用,其他同事就算坐你隔壁、官比你大,沒辦這個案子就不能碰,而且接收後還要按照原本的機密等級繼續處理和保密。這顛覆了一般人對「機關內部資訊共享」的想像,機密在機關內部是被切成一個個小圈圈鎖起來的。更關鍵的是第二項: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這些辦案單位,因為職權常會接觸到別人提供的機密,法律特別要求它們「另訂保密作業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各自在本法公布六個月內訂定。也就是說,連最有調查權的單位處理機密時,都得照自己訂的更細的規矩走,不能因為「我在辦案」就無限制地知悉和使用。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4條確立「最小知悉原則」:他機關提供之國家機密僅限實際辦理該機密之人員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須按原核定等級保密;對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等辦案單位,另課予訂定保密作業辦法之義務,將機密在機關內部切割為以業務需要為界的最小知悉範圍。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依第24條第1項,僅辦理該機密的人員能知悉、持有或使用,未承辦的法官、書記官不能任意調閱;法院辦案接觸機密還要依司法院訂定的保密作業辦法處理。若你發現有不相干的人接觸了你的機密卷證,可能是程序瑕疵,值得在訴訟中爭執證據合法性。
有。第24條第2項要求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另訂保密作業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分別訂定。調查權大不代表知情權無限,反而因接觸機密多被綁更嚴的內部規範,這是制衡權力的設計。
確立最小知悉原則:他機關提供之國家機密,只限辦理該案人員能知悉、持有、使用,並須按原核定等級保密;辦案單位另須訂定保密作業辦法。
以業務需要而非機關身分劃界,能接觸機密的人壓到最少,等同資安界的 need-to-know(知的必要)原則。
辦案單位接觸機密的細部規範,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訂定。
以是否實際承辦該機密案件為準,非承辦者即使同單位、職位較高也不在範圍內。
確認自己是承辦人 → 比對原核定等級 → 依等級分別管制收發保管 → 辦案單位再依保密作業辦法操作 → 留存接觸紀錄。
核對分案紀錄與職務分工,能接觸者須與該機密案件有實際業務關係。
處理機密時缺乏內部細部規範,一旦外洩,課責與究責陷入灰色地帶,這正是法律強制限期訂定的原因。
要求機關說明知悉依據並留紀錄;於訴訟中可主張對方逾越辦理人員範圍,爭執程序合法性與證據能力。
第14條規範機關內部機密的知悉範圍,第24條規範他機關提供之機密由辦案人員知悉並續予保密。
第21條是其他機關要『使用』機密須經原核定機關同意;第24條是承辦人對提供之機密的知悉與保密界線。
| 比較面向 | art_24 | art_14 | art_21 |
|---|---|---|---|
| 規範對象 | 他機關提供之機密 | 機關內部之機密 | 跨機關使用之機密 |
| 知悉界線 | 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 | 辦理業務者或經核定機關許可 | 須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
| 保密義務 | 按原核定等級處理保密 | 依許可範圍知悉持有 | 依同意條件使用 |
| 辦案單位特則 | 另訂保密作業辦法 | 無特別規定 | 無特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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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機關內得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之人員及其保密義務。 二、各機關對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限制得接觸人員,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俾國家機密不致洩漏,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監察院依法調查、詢問,或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之過程中,如提供國家機密時,為避免於該等過程中,對所提供之國家機密發生洩漏情事,故於第二項明定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另訂保密作業辦法,以資維謢。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一、本條規定機關內得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之人員及其保密義務。 二、各機關對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限制得接觸人員,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俾國家機密不致洩漏,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監察院依法調查、詢問,或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之過程中,如提供國家機密時,為避免於該等過程中,對所提供之國家機密發生洩漏情事,故於第二項明定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另訂保密作業辦法,以資維謢。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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