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依等級指定核定權責:絕對機密原則上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親自核定,極機密、機密再下放至各院與部會首長。
Q · 部長可以自己把一份文件列為絕對機密嗎?
原則不行,絕對機密要總統或行政院長親自核定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絕對機密原則上由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親自核定;未獲授權的部長,能核定的最高層級是「機密」這一級。等級越高,核定者的職位門檻越高,且法律反覆要求「親自核定」,定密責任不得層層轉包稀釋。
誰有權在一份文件上蓋下「絕對機密」的章?這個問題的答案,就是一張國家權力的金字塔圖,而第7條把它攤開給你看。不是隨便哪個將軍或部長都能定最高等級的密。絕對機密原則上要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授權的部會首長親自核定;極機密放寬到五院院長、國安會秘書長、國安局長、國防外交陸委會首長等;普通機密再下放到各部會與同級機關首長。一個關鍵字反覆出現:親自核定。這代表定密這種會限制人民知情權的權力,法律刻意不讓它層層轉包稀釋掉,要綁在特定的高層身上,讓責任跑不掉。最後還留了一個務實出口:這些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職務代理人代行,避免機密因為某個人請假就卡死。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為核定權責規範,依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個等級,分別指定有權親自核定的職位(從總統、行政院院長到各院部會首長),並另設承平與戰時兩套權責表,構成國家機密合法成立的程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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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依第7條,絕對機密要由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親自核定,部長若沒有獲得授權,能核定的最高層級是「機密」這一級。等級越高,核定者的職位門檻越高。內行人提示:判斷一份絕對機密是否合法成立,先別管內容,先查核定人是不是法定有權者,這比爭論內容該不該保密更省力。
不會卡死。本條第二項規定,核定權責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內行人提示:代理人代行的權限以「該職務」為界,他能核定的等級跟原職務相同,不會因為是代理就自動降級或升級。
不一樣。承平與戰時是兩套權責表,戰時改由部隊主官依編階核定——絕對機密為中將以上、極機密為少將以上、機密為中校以上。內行人提示:涉及戰時條款的案件,先釐清事件當時是否屬法定戰時狀態,狀態認定錯誤會讓整個核定基礎崩盤。
依等級不同:絕對機密原則上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極機密加五院院長與國安首長,機密則到部會與駐外機關首長。
規定三種機密等級各由誰有權親自核定,是判斷一份機密是否合法生成的程序起點。
定密決定須由法定權責人本人作成,不能交幕僚代蓋,僅職務代理人於本人不能執行職務時可代行。
差在核定者職位門檻:絕對機密門檻最高(原則到總統或行政院長),機密最低(部會首長即可)。
先看等級對照第7條,查核定人是否法定有權者、是否親自核定或合法代行,再確認承平或戰時狀態。
由職務代理人依第二項代行核定,權限以該職務為界,等級不會自動升降。
改由部隊主官依編階核定:絕對機密中將以上、極機密少將以上、機密中校以上。
鎖定核定權責與等級不符的程序瑕疵,不必碰機密內容即可主張該核定效力有問題。
第4條定義「什麼是各等級」,第7條規定「各等級由誰核定」,一個管實體標準、一個管程序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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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之權責人員。 二、由於「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事項之損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不同,有權核定者亦應分別規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職務代理人之代行核定。 四、參考「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日本「關於機密文書等之處理」(事務次官會議決議)第三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五)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總處等機關首長。 (三)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四)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改制更名為大陸委員會,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另配合行政院所屬機關組織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局、署」,並將「處」修正為「總處」。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之權責人員。 二、由於「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事項之損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不同,有權核定者亦應分別規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職務代理人之代行核定。 四、參考「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日本「關於機密文書等之處理」(事務次官會議決議)第三條。
一、鑒於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改制更名為大陸委員會,爰配合修正機關名稱。另配合行政院所屬機關組織織調整,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局、署」,並將「處」修正為「總處」。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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