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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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六條所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應由擬訂機密等級人員自擬訂時起,採取本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保密措施。
- 2.本法第六條所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於接獲報請核定三十日內未核定者,原採取保密措施之事項應即解除保密措施,依一般非機密事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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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如下: 1. 本法第6條所指的先行採取保密措施,應由擬訂機密等級的人員自擬訂時起,遵照本法第13條至第26條的保密措施。 例如,如果某個政府機構正在討論一個涉及國家機密的議題,機構內的相關人員在制定相關政策時應該遵循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3條至第26條的規定,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以確保機密資訊的保護。 2. 本法第6條所指的核定權責人員,如接到報請核定的事項後未在30天內進行核定,則原先的保密措施應立即解除,並按照一般非機密事項來處理。 例如,如果某個機密文件需要經過特定負責人核定後才能保密,但該負責人在接到報請核定的文件後超過30天仍未進行核定,則該文件的保密措施應當立即解除,並根據一般非機密情況處理。 以上解釋依據為《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2016年修正),該資料與問題有關聯。
- 第六條條文
- 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非名詞
-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6 條條文
-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13 條條文
-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2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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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