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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六條所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應由擬訂機密等級人員自擬訂時起,採取本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保密措施。
  2. 本法第六條所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於接獲報請核定三十日內未核定者,原採取保密措施之事項應即解除保密措施,依一般機密事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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