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規定涉密人員及退離職未滿三年者出境須經原機關核准,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通報。
Q · 離職後想出國,前機關真的還能管我嗎?
能。涉密人員離職三年內出境須原機關核准。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國家機密核定人員、辦理機密業務人員,以及這兩種人退離職或移交機密未滿三年者,每次出境都要先取得(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者)核准——是核准不是報備,長官有權說不。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還須主動通報。三年管制期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一次、最多再三年,遇第十二條第一項最敏感情形連此上限都不受限。
你以為退休或離職那一刻,人生就完全屬於自己了?如果你在職時碰過國家機密,這條法律會在你身上留一根看不見的繩子,綁住你最基本的一項自由:出國。它把人分成三種:核定機密的人、辦理機密業務的人、以及這兩種人離職後還沒滿三年的人。只要你屬於其中之一,每一次出境都要先拿到(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他授權的人)核准,不是報備,是核准,長官說不行你就走不了。而且回國後七個工作日內還得主動通報。更狠的是,這三年管制期,機關覺得需要還能再延長一次,最多再三年,碰到第十二條那種最敏感的情形連這個上限都可以突破。你規劃的退休移民、海外置產、長住國外,全部要先過這一關。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為涉密人員出境管制規範,將國家機密核定人員、辦理機密業務人員,及前述人員退離職或移交機密未滿三年者列為管制對象,其出境須經原服務或委託機關首長核准,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通報;管制期間原則三年,得延長一次最多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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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得到。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確把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納入,離職不代表解除管制,而是開始算三年,且機關得延長一次最多再三年。規劃移民前,先向原機關確認確切管制到期日,別用離職日當解禁日來排時程。
不只被罵。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擅自出境,依第三十六條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不是單純行政疏失。萬一真的疏忽出國,回國後立刻主動補通報、說明原委,主動補正的態度往往是後續處理輕重的關鍵。
對退離職人員,原則上從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那一天起算三年;在職核定、業務人員則在職期間全程受管制。起算點與是否被延長,都以機關正式書面認定為準,口頭說法不算。
規範涉密人員與退離職未滿三年者出境須原機關核准、返臺七日內通報的出境管制條文。
國家機密核定人員、辦理機密業務人員,以及這兩種人退離職或移交機密未滿三年者。
離職或移交機密之日起算三年內仍須申請出境核准,期間機關得延長一次最多三年。
核准是首長有權駁回、未准不得出境;報備只是通知,本條採核准制。
出境前一個月向原服務或委託機關提出核准申請,取得書面核准後始得出境。
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主動向原服務或委託機關通報並留紀錄。
向原機關取得書面認定的起算日與是否啟動延長,口頭說法不算。
回國後立即主動補通報、說明原委,主動補正在後續處理上較有利。
不行。離職三年內仍受管制且可能被延長,移民時程須以管制到期日重算。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option_c |
|---|---|---|---|
| 管制對象 | 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 辦理機密業務人員 | 退離職未滿三年者 |
| 管制起算 | 在職期間全程 | 在職期間全程 | 離職或移交機密之日起三年 |
| 延長可能 | 依職務存續 | 依職務存續 | 得延長一次最多三年,第12條第1項不受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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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出境應經核准。 二、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若涉及國家機密之人員任意出境,在外恐易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將造成國家安全及利益之重大損害,故依現行作業方式,明定該等人員之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審酌其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如其涉密不深或無發生洩密之虞,自應予准許。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三年期間,得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視情形予以縮短或延長,以保持彈性,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 三、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從而第二項允許行政機關延長出境之管制期間,已實質變動法律所明定之限制。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掌握涉密人員出境,與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士聯繫、接觸情形,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課予涉密人員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之通報義務,相關程序事項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一、本條規定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出境應經核准。 二、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若涉及國家機密之人員任意出境,在外恐易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將造成國家安全及利益之重大損害,故依現行作業方式,明定該等人員之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審酌其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如其涉密不深或無發生洩密之虞,自應予准許。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三年期間,得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視情形予以縮短或延長,以保持彈性,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 三、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從而第二項允許行政機關延長出境之管制期間,已實質變動法律所明定之限制。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掌握涉密人員出境,與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士聯繫、接觸情形,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課予涉密人員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之通報義務,相關程序事項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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