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之研究設施及設備屬動產者,受託代管之執行單位得報經本部同意,依國有動產 贈與辦法之規定辦理捐贈,供教學或研究之用。 本部得專案核定將前條第一項之研究設施及設備作價取得股權,並編入歲入預算辦理。 科技專案財產之報廢或變賣,應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如有變賣所得,應繳交國庫。
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開發產業技術辦法第 23 條規定了關於研究設施及設備的使用和處理方式。根據該法條,研究設施及設備屬於動產的情況下,執行單位可以通過捐贈的方式,經經濟部同意後以國有動產贈與的辦法,提供給教學或研究使用。此外,經濟部也有權根據特別核定的情況,以價格取得研究設施及設備的股權,並將其納入預算中。對於科技專案財產的報廢或變賣,應按照政府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任何變賣所得交納國庫。 参考資料:"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開發產業技術辦法",經濟部,2015年1月15日修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