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單位執行科技專案,以政府經費所採購之研究設施及設備,本部得依約要求登記或交付 為國有。 前項研究設施及設備歸屬國有者,本部得與執行單位簽訂契約,委託其代為管理。 執行單位將代管之研究設施及設備用於科技專案以外之用途者,應繳交使用費。但經執行單位報本部核定者,不在此限。
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開發產業技術辦法第 22 條規定,該法條主要針對執行科技專案期間,由政府經費所採購的研究設施及設備進行規範。根據法條的規定,這些研究設施及設備可以歸屬為國有財產,並且經濟部可以要求進行登記或者交付。若該設施及設備歸屬國有,經濟部可以與執行單位簽訂契約,委託其代為管理。然而,若執行單位擅自將代管的研究設施及設備用於科技專案以外的用途,應繳交使用費。但若經執行單位向經濟部報告並經核定者,則可以不受此限制。 這項法規的參考資料為「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開發產業技術辦法」,這是台灣經濟部所制定的法規,目的在推動科技產業發展,並提供相關機構所需的支援與管理。根據該法條,經濟部可以要求研究機構登記或交付所採購的研究設施及設備,並委託執行單位進行代管與管理。若執行單位擅自將設施及設備用於其他用途,則需繳交使用費,除非經核定對外使用。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研究設施及設備的有效使用,並防止濫用公共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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