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合作人於十八個月測勘期滿前三十日內,應就其測勘礦區面積內選擇不超過四個地塊,上述地塊之劃分以二個單獨區域為限,進行四年探勘。其餘部份自測勘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探勘礦區之面積形狀及地塊之劃分,依其核准測勘礦區圖為準。 投資合作人對於探勘期間所應支付之最低探勘費用及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之權益,於契約內載明之。 四年探勘期滿前六十日內,如投資合作人不申請延展,其全部探勘礦區自四年探勘期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投資合作人對第一項及第四項已歸還之礦區,不得保留或主張任何權利。
根據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規定,投資合作人在十八個月的測勘期滿前三十日內,應該從其測勘礦區的面積中選擇不超過四個地塊,並限制這四個地塊為兩個獨立的區域,進行四年的探勘。除了進行探勘的地塊外,其餘部分應該在測勘期滿的翌日起無償歸還給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這些探勘礦區的面積形狀及地塊劃分應以核准的測勘礦區圖為準。投資合作人對於探勘期間應支付的最低探勘費用、義務和分擔的權益,應該在合約中明確記載。在四年的探勘期滿前六十日內,如果投資合作人不申請延展,則他所有的探勘礦區應該在四年探勘期滿的翌日起無償歸還給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對於已經歸還的礦區,投資合作人不能保留或主張任何權利。 參考資料: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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