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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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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石油礦者發現有經濟價值之石油礦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報告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應於接到報告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經營石油礦者以實物或現金繳納礦產稅。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對前項礦產稅收取之選擇,如有變更,應於一年以前以書面通知經營石油礦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經營石油礦者在發現具有經濟價值的石油礦後,應在十五天內以書面形式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報告。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則應在收到報告後九十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經營石油礦者支付礦產稅,可以實物或現金形式支付。 根據相關資料,在報告石油礦的十五天內,石油礦業者應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提交相關文件,包括石油礦的位置、數量、品質等資訊。接到報告後的九十天內,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將評估報告內容,確定石油礦的價值和應納稅額,並向經營石油礦者發出通知,要求他們在指定期限內支付礦產稅。 此外,根據該法規,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可以選擇以實物或現金的形式收取礦產稅。然而,如果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對收取礦產稅的方式有任何變更,他們應在一年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經營石油礦者。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經營石油礦者可以及時了解和遵守最新的稅務要求。 總結而言,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要求經營石油礦者在發現有經濟價值的石油礦後,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報告並支付相應的礦產稅。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則負責評估報告內容並通知經營石油礦者支付稅款。如果收取稅款的方式有變更,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應提前一年以書面方式通知經營石油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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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經營石油礦者發現有經濟價值之石油礦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報告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