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投資合作人分得之石油礦品外銷所獲之外匯,除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繳納政府規定之稅捐及應支付之成本與費用外,應向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每半年結算一次。經結算後之外匯得在國外結存之。 前項結算期限自票據承兌日開始計算之。
根據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投資合作人從石油礦品的外銷所獲取的外匯,除了支付政府指定的稅捐、成本和費用之外,應該每半年向中央銀行指定的外匯業務銀行進行結算。結算完成後的外匯可以保留在國外。結算的期限是從票據承兌日開始計算的。 根據台灣銀行發佈的《中華民國外匯管理辦法》,這條法規確定了外匯業務的執行機構,也就是指定辦理外匯業務的銀行。交易所獲得的外匯需要定期結算,並且指定的結算期限是每半年一次。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外匯管理辦法》第11條、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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