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申請測勘之經營石油礦者,應檢具基本合作探採契約連同測勘礦區圖,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呈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測勘經核准後,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業務機構,並自核准通知送達日起八個月內實施測勘。逾期不設置業務機構或不測勘者,原申請測勘失其效力。
根據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的規定,當經營石油礦的申請人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方式申請測勘時,應提出基本合作探採契約以及測勘礦區圖,並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提交至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定。核准測勘後,申請人應在三個月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業務機構,並在核准通知送達後八個月內開始實施測勘。若逾期不設立業務機構或不進行測勘,則原先的申請測勘將失去效力。 根據參考資料《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中華民國109年版,該條規定了申請測勘石油礦的申請程序。申請人需要準備基本合作探採契約和測勘礦區圖,並提交給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該機構將進一步呈交給經濟部核轉行政院進行核定。經核准後,申請人有三個月的時間在國內建立業務機構,並需要在核准通知送達日起八個月內開始實施測勘。如果逾期未能設立業務機構或未進行測勘,申請測勘將失去效力。 例如,一家石油公司申請在台灣的海域進行礦探和石油開採。他們應提交詳細的基本合作探採契約以及測勘礦區圖,並將文件提交給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將清查和審核文件,並將其呈送給經濟部,由經濟部再提交給行政院進行最終核定。一旦經過核准,申請人必須在三個月內在台灣境內設立業務機構,並在核准通知送達後八個月內開始實施測勘工作。如果逾期未能設立業務機構或未能按時開展測勘活動,申請測勘的效力將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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