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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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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分別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一、煤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1 每一礦場遴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每達五百人或每增加主斜坑一處,應加用一人。 3 有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煤塵爆炸之虞者,應加用一人專責處理其安全事項。 4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達二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准後,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 僱用坑內礦場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僱四十人,加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僱五百人,加用一人。 3 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在五百瓩以下者,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礦場通風管理員:僱用礦場作業人員達三百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通風管理員,處理礦場通風管理工作。但坑內通風不良者,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設置礦場通風管理員。 二、煤以外之其他地下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1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六十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每增加礦場作業人員二百人,應加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六十人者,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 僱用坑內礦場作業人員六十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六十人者,加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三十人以下之礦場,得由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其職。 3 使用十瓩以上電力設備之礦場,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每超過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露天礦場: (一)每一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四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三十人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未滿六十人者,遴用二人;六十人以上者,每增加三十人,加用一人。 (三)設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未滿五百瓩者,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者,遴用二人;一千瓩以上者,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四、石油、天然氣礦場: (一)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之礦場,礦業權者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按其作業種類,各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各一人。
  2. 2.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礦業權者加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0條,針對不同類型的礦場,要求遴用不同的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以下是不同類型礦場所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員: 1. 煤礦場: - 礦場安全管理員:每一個礦場遴用一人。根據僱用的礦場作業人員人數或主斜坑的增加處,需要增加相應數量的安全管理員。若存在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煤塵爆炸等的危險性,需要額外增加一位專責處理安全事項的人員。未達二十人的礦場,可以由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任礦場安全管理員。 - 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根據坑內礦場作業人員的數量遴用坑內安全督察員,每增加四十人需要增加一位督察員。根據礦場作業人員的數量遴用坑外安全督察員,每增加五百人需要增加一位督察員。對於使用電力設備的礦場,根據電力契約量和自備動力的合計數量,每超過五百瓦需要增加一位機電安全督察員。 - 礦場通風管理員:僱用三百人以上的礦場,需要遴用通風管理員負責礦場通風管理工作。如果坑內通風不良,主管機關應要求礦業權者設置通風管理員。 2. 煤以外的其他地下礦場: - 礦場安全管理員:僱用六十人以上的礦場,需要遴用安全管理員,每增加二百人需要增加一位管理員。未滿六十人的礦場,可以由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任安全管理員。 - 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根據坑內礦場作業人員的數量遴用坑內安全督察員,每增加六十人需要增加一位督察員。根據礦場作業人員的數量遴用坑外安全督察員,未滿六十人的礦場可以由坑內督察員兼任,每增加三十人需要增加一位督察員。對於使用電力設備的礦場,根據電力契約量和自備動力的合計數量,每增加五百瓦需要增加一位機電安全督察員。 3. 露天礦場: - 礦場安全管理員:每一個礦場需要遴用一位安全管理員。未滿四十人的礦場,可以由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任安全管理員。 - 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根據礦場作業人員的數量遴用督察員,未滿三十人的礦場需要一位督察員,未滿六十人需要兩位督察員,每增加三十人需要增加一位督察員。對於使用電力設備的礦場,根據電力契約量和自備動力的合計數量,每增加五百瓦需要增加一位機電安全督察員。 4. 石油、天然氣礦場: - 礦場安全管理員: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需要遴用一位安全管理員。未滿四十人的礦場,可以由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任安全管理員。 - 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和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根據作業種類遴用督察員,每一個作業單位需要遴用一位坑外安全督察員和一位機電安全督察員。 值得注意的是,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礦業權者增加其他種類的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參考資料: - 礦業權者必須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0條 - 中華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23)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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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分別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一、煤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1 每一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