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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備。
  2. 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五歲。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
  3.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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