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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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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備。
  2. 2.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五歲。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
  3.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9條,礦業權者在礦場申報開工時,應將指定的礦場負責人報送主管機關核備。而根據第9條第2項的規定,礦場負責人需要滿25歲並具備國民中學以上學歷,且曾從事礦場相關工作兩年以上。然而,根據同條第3項的規定,在1983年12月8日以前已經核備為礦場負責人的人不受前項資格的限制。 所參考的法條是礦業法及礦業權相關的法條,並未找到確切與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關的參考資料。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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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核備。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