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水源之礦坑採礦時,應備有舊坑之詳細實測圖、記載水源情況之資料,並應留置三十公尺以上之防水礦壁或岩壁。但設有足夠排出舊坑積水及防水之安全設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留防水礦壁或岩壁。
採礦時,礦業權者必須備有鄰近舊坑和水源的詳細實測圖和記載水源情況的資料。對於鄰近舊坑,礦業權者應留置防水礦壁或岩壁,且該礦壁或岩壁應高於三十公尺。然而,如果礦業權者已設置了足夠排出舊坑積水和防水的安全設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可以免除留置防水礦壁或岩壁的要求。 參考資料: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109年5月27日修正)第106條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109年5月27日修正)- 行政院礦業安全設施查驗作業執行辦法第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一第1款、107條及第191條之一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109年5月27日修正)判例摘要-臺南高分院調解(原95智上字5號).docx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