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礦場使用碎礦設備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碎礦機械應由專人檢查、操作及維護。 二、應有防止碎礦室堵塞及消除堵塞之適當安全設備。 三、碎礦機運轉時,禁止人員處理機內礦石。 四、礦場使用可變速率碎礦機時,其電壓變動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碎礦機應採用高啟動轉矩低啟動電流之電動機,並在無負載時啟動,且應有過負荷與低電壓安全保護設施。 六、有多套碎礦機械設備時,每一饋電線應有單獨之截斷控制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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