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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十四條對在職及新進礦場作業人員實施在職及職前訓練;其訓練對象、次數、實習及課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訓練,礦業權者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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