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礦場內之機電房及油類儲藏所,應以不燃性物質或防火材料建築之,並視其規模之大小,設罝蓄水池、消防栓、消防器具或滅火用砂等防火設備。
- 坑內油類儲藏所應與坑內火藥庫、機電設備及直井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並不得設置於主入風坑內。
- 選煤場及坑外煤塵飛揚或沉積較多之處所,應嚴禁煙火,並應有灑水或其他消除之適當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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