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各種機械轉動部分及煞車裝置,作業人員有接觸之虞者,不得有突出之螺釘、螺帽、插銷或其他突出物。但因位置、構造或有適當之防護,不導致危險者,不在此限。
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2條,礦場中各種機械轉動部分及煞車裝置,如果作業人員有接觸的可能性,則不得有突出的螺釘、螺帽、插銷或其他突出物。但是如果因為位置、構造或有適當的防護而不導致危險的話,則不需符合此規定。 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礦場作業人員的安全,避免他們在操作機械時被突出的物體所傷害。如果礦場中的機械有突出的部分,例如螺釘、螺帽或插銷,那麼在作業人員接觸到這些部分的時候就會有危險。因此,這個規定要求礦場中的機械轉動部分和煞車裝置不能有突出的物體。 然而,根據規定的例外條款,如果這些突出的部分因為位置、構造或適當的防護而不會導致危險,則不需要符合這個規定。這意味著即使機械有突出的部分,只要這些部分已經被適當地保護,不會對作業人員造成危險,則可以不符合這個規定。 舉例如下:如果在一個礦場中有一台旋轉機械,它的轉動部分有突出的螺釘,但這些螺釘已經被裝上了保護罩,防止作業人員接觸到它們,並且不會對他們造成危險,那麼這台機械就符合這個規定的例外條款。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