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設置壓風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安全閥、制壓閥及壓力閥。 二、應設置判知汽缸內溫度之溫度計。 三、貯氣槽、閥、冷卻器及過濾器等應定期清掃。 四、使用良質、適量之潤滑油。 五、應裝設防止失水、失油及過熱之自動控制器。 六、自動溫度控制器標置動作溫度,應高於正常壓縮空氣攝氏五度至十度,且不超過攝氏二百度。 七、安全閥應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即可跳開之程度。 八、裝設處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灰塵、污物及濕氣稀少,空氣清潔而通風良好。 (二)容易裝卸或檢查機件。 (三)機器能水平放置。 (四)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 九、水冷式壓風機之冷卻水出口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五十五度,冷卻水進、出口溫度差,不得超過攝氏十度。 十、貯氣槽及排氣閥不得距離機房過遠,以利制壓及安全試驗。 十一、移動式壓風機應置於避免鑽塵吸入之位置。 十二、貯氣槽之使用應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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