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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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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礦業權者應於礦坑與地表間至少設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各一處,並應有適當風道予以連絡。但在開礦初期進行掘進工作,並備有充分通風設施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之坑道截面規格,至少應能滿足通風及搬運之需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73條的規定,礦業權者在礦坑與地表間需要設置至少一個主入風坑和一個主出風坑,並且需要有適當的風道連接。然而,在開始進行掘進工作的初期,並且備有充分的通風設施時,主入風坑和主出風坑的數量不受限制。 根據檢索最新的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我無法找到具體的範例與此法規相關的情況。

  • 搬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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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73 條規定:「礦業權者應於礦坑與地表間至少設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各一處,並應有適當風道予以連絡。但在開礦初期進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