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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礦業權者應於礦坑與地表間至少設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各一處,並應有適當風道予以連絡。但在開礦初期進行掘進工作,並備有充分通風設施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之坑道截面規格,至少應能滿足通風及搬運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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