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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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第3條的規定: 1. 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於價購時應製作收據,載明價購石油之名稱、實際磅秤之價購數量、價購地點及時間,並交付主管機關。 根據本條規定,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在進行價購時應製作收據,且該收據內容應詳細載明價購石油的名稱、實際磅秤的價購數量、價購地點及時間。該收據需交付給主管機關。 範例參考資料: - 相關法律規定的參考資料:《能源法》第15條第3項 - 範例:一家石油煉製公司在進行價購時,根據法律規定製作了一份收據,上面詳細載明了購買的石油類型、實際磅秤的價購數量、價購地點和時間等資訊,並且將這份收據交付給了主管機關。 2. 主管機關執行扣留石油價購,必要時,得請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協助辦理查估丈量、留樣或拍照存證、抽取、運輸並製作收據。 根據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在執行扣留石油價購的過程中,如有需要,可以請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協助辦理查估丈量、留樣或拍照存證、抽取、運輸等工作,並製作相關收據。 範例參考資料: - 相關法律規定的參考資料:《能源法》第87條第1項 - 範例:當主管機關執行扣留石油價購時,發現需要進行查估丈量或留取樣品的工作時,可以請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協助進行,例如測量貨物數量、拍照存證、抽取樣品、運輸等工作。在完成這些工作後,相關單位還需製作收據作為記錄。
- 主管機關名詞
- 扣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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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