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11條的規定,如果爆炸物販賣業者在取得籌設許可之後的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或核准。 依照最新資料,《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11條的規定是為了管理爆炸物販賣業者的營業行為,以確保其正常運作並防止未授權或無正當理由的停業情況發生。這項規定旨在保護公共安全並確保爆炸物販賣業者的適當運營。如果業者沒有在一定期限內開展業務或無故停業一段時間,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採取廢止許可或核准的措施。 舉例來說,如果某爆炸物販賣業者在取得籌設許可後一年內沒有開始營業或停業超過一年,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考慮廢止該業者的許可。或者,如果一家業者經核准增設營業分處所後一年內沒有開始營業或停業超過一年,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考慮廢止該核准。 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爆炸物販賣業者能夠適時開展業務並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務,同時也是為了保護公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來評估是否需要廢止該業者的許可或核准,這需要根據法律的要求和規定來進行判斷。
爆炸物販賣業者,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爆炸物販賣業者,經核准增設營業分處所後,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立法理由為利管理,明定原許可處分之中央主管機關對無正當理由於一年內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之爆炸物販賣業者及經核准增設營業分處所於一年內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得廢止其許可。
為利管理,明定原許可處分之中央主管機關對無正當理由於一年內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之爆炸物販賣業者及經核准增設營業分處所於一年內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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