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13條,針對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有以下規定和要求: 1. 爆炸物工廠、販賣場所(包括庫房、營業分處所)應該安排駐守人員,負責維護安全。這些駐守人員必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的審查合格後,才能開始工作或營業。同時,開工或營業日期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2.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安全維護規定,並提交給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3.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該設立專門單位或人員負責進行人事查核。 4.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該建立並完成火藥庫和看守房的設置,並派遣專人或輪值人員駐守。 5.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該配合有關機關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此外,根據法規並未適用於使用現場拌合爆劑的販賣業者,因此第一項第一款和前項的相關規定不適用於他們。 參考資料: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56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含營業分處所)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應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爆炸物工廠、販賣場所(含庫房、營業分處所)應置駐衛人員,負責維護安全。 二、應按實際情形,訂定安全維護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三、應專設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人事查核。 四、應完成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五、應配合有關機關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員工及訪客出入廠(庫)區,應嚴禁擅自攜出或攜入爆炸物。 於使用現場拌合爆劑之販賣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災害發生及強化爆炸物管理,第一項明定爆炸物之製造或販賣場所應有各項安全設施,於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報備開工或營業日期。第二項明文禁止出入廠(庫)區者攜出或攜入爆炸物。 二、本條係規範爆炸物製造、販賣業(含營業分處所)者所設置工廠之各項安全設施,因於使用現場拌合爆劑之販賣業者無須設置工廠,故除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規定辦理外,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均應予以排除,爰明定第三項之排除條款。
一、為防止災害發生及強化爆炸物管理,第一項明定爆炸物之製造或販賣場所應有各項安全設施,於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報備開工或營業日期。第二項明文禁止出入廠(庫)區者攜出或攜入爆炸物。 二、本條係規範爆炸物製造、販賣業(含營業分處所)者所設置工廠之各項安全設施,因於使用現場拌合爆劑之販賣業者無須設置工廠,故除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規定辦理外,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均應予以排除,爰明定第三項之排除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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