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購買者在申購爆炸物時,除非緊急需要,否則需獲得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才能將爆炸物移交他人使用。同時,當申購的爆炸物在作業結束後有剩餘或不再被使用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核准,由販賣業者估價回收,或由已經協商好的購買者承購。 根據我所查閱的相關資料,這項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爆炸物的安全管理及使用,避免非必要的購買及轉讓,以及確保爆炸物的正確處置和回收。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工廠在使用爆炸物後,發現有部分剩餘的爆炸物,根據此條款,該工廠應該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然後由販賣業者回收或由已經協商好的購買者承購進行處理。這樣可以確保爆炸物被安全地回收和管理,避免對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威脅。
爆炸物購買者申購之爆炸物,除緊急需要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充他用。 申購之爆炸物,於作業結束有賸餘或不再使用時,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販賣業者估價收回或由洽定之購買者承購。
立法理由一、爆炸物非一般物品,具有爆炸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爆炸物除緊急需要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充他用。 二、第二項明定爆炸物因作業結束有賸餘或不再使用等原因,其處理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爆炸物非一般物品,具有爆炸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爆炸物除緊急需要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充他用。 二、第二項明定爆炸物因作業結束有賸餘或不再使用等原因,其處理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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