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於爆炸物失竊或遺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者,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根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30條,爆炸物的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在爆炸物失竊或遺失後必須在24小時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如果是工程承攬施工者購買爆炸物,則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根據參考資料,《爆炸物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了爆炸物的失竊或遺失後必須向主管機關陳報事項,並給出了相關的報告內容和時間限制。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失竊或遺失的爆炸物能夠及時被監控和處理,以防止不當使用或濫用。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於爆炸物失竊或遺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者,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立法理由為爭取破案時機與避免爆炸物失竊所造成之災害,明定爆炸物失竊或遺失時之陳報時限及機關。
為爭取破案時機與避免爆炸物失竊所造成之災害,明定爆炸物失竊或遺失時之陳報時限及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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