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製造業者,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三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或開工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如果爆炸物製造業者在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的三年內,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或者開工後停業一年以上,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廢止他們的許可。根據參考資料,業者需要在取得許可後三年內取得工廠登記證,否則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許可。例如,如果一個爆炸物製造業者在三年內沒有取得工廠登記證或停業超過一年,中央主管機關根據該條款可以廢止他們的許可。
爆炸物製造業者,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三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或開工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為利管理,明定原許可處分之中央主管機關對無正當理由三年內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或開工後停業一年以上之爆炸物製造業者,得廢止其許可。
為利管理,明定原許可處分之中央主管機關對無正當理由三年內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或開工後停業一年以上之爆炸物製造業者,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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